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暴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机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汗、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消防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制定消防法的目的,消防工作所应遵循的方针和原则,负责消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消防的监督机构,各有关部门所应担负的消防义务等等。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本条为消防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1984年5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其对于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我国火灾事故持续上升,特大火灾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在总结年来消防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问题和不足,为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强化人们的消防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了消防法。
我们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消防工作,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消防工作首要的在于预防,在于防范,在于不发生火灾或者尽量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以保护国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火灾所带来的侵害,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因此,消防法在第一条,写明立法目的有以下几点:
1.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这一点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预防火灾的发生;第二是减少火灾及其发生火灾所带来的危害。消防工作最重要的在于预防,防范火灾于未然。"预防火灾"指的是,一要有有效的措施,二要有得力的组织机构,三要使全民有自觉的消防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不发生火灾或少发生火灾,把引起火灾发生的可能性
降至最低点;"减少火灾危害"指的是,消除火灾隐患,采取措施把可能产生火灾的苗头消灭在萌芽之中,一旦发生了火灾也要努力减少火灾所带来的损失。预防是减少的前提,只有预防了才能减少火灾的发生,预防是根本。
2.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该内容为消防法的立足点之一,也是消防工作的目的所在。这次法律的修改,将原来"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改为"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即把"生命"改成"人身",这样用词更为科学,也说明保护的范围更广泛。
3.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即为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公共安全不仅指公共场所,也应含在场所中活动的人。维护公共安全至关重要,因此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是消防工作的重点,这些场所一旦发生火灾则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
4.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只有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安全,才能够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本条为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制度。
1.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消防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消防工作如何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搞好消防工作对于一个国家的安定和社会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
2.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消防工作,不仅需要专门的消防组织,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3.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做到责任清楚,目标明确,严格管理,严格考核,把防火安全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本条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的行政主管。
消防事业的发展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重要意义,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要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加强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力度。
这次法律修改将明确提出: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由于消防工作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家消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全国的消防法规的制定、火灾统计分析、消防队伍发展、消防装备标准、消防教育和培训以及消防科研等工作,进行宏观规划、组织和指导。各地的消防监督、宣传教育、火灾扑救、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和管理、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等工作,均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法律将这些工作概括地规定在第三条中,具体包括:第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所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作为计划的一部分具体贯彻实施,在教育、科研、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市政建设、城市维护等拨款中,都应将消防方面的需要列入计划;第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其所辖区域的各项工作领导的同时,也要保障消防工作能够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1.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消防工作的监督,并对全国的消防工作给予指导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本条规定单位和成年公民的消防义务。
这一条规定对于全社会都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是每一个单位和个人都应普遍遵守的。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增强消防的法制观念和消防意识,自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好消防设施,无论是本单位还是其它各种场所,都要注意爱护消防设备;做每件事情,在每一个场合凡是涉及到防火的事情都应注意提高警惕;如果遇到火灾应立即报警。
2.任何单位和成年的公民都有参加灭火的义务。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救火是成年公民的义务,未成年公民没有法律上规定的救火义务,这是因为,未成年公民由于其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本身就受到特别保护,救火是一项危险性很大的工作,需要有一定的知识和自救能力,不应由未成年的孩子们来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本条共三款,对不同部门规定了消防的宣传教育义务。
1.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宣传手段,经常对所辖区的单位和广大群众进行消防方面的教育,包括消防知识、消防义务、消防工具的使用等,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2.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消防知识纳入教学或培训内容,制定消防教育发展规划,在中小学和各高、中等学校要适当地进行一些消防教育,并制定紧急情况下保护学生的安全措施。
3.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与消防部门密切结合,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各种传播媒体、宣传手段,经常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报道防火灭火经验和火险隐患、火灾事故及其教训,以增强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本条规定对消防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奖励先进是为了向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榜样,推动某项工作的发展,调动全体公民积极性和热情。消防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其目的在于向全社会树立一种承担消防义务、遵守法律的良好形象,形成全社会都关心消防工作,促进消防事业向前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火灾预防
本章共十八条,主要是对火灾预防的具体规定,主要有:消防安全的布局和基础设施的规划,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和装卸,工程建筑的消防技术标准,建筑防火材料的质量要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要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各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使用明火时的注意事项,消防产品的质量要求,对消防设备和器材的保护,以及对消防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等等。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本条共二款,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消防安全布局和各类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及具体落实的要求。
城市的消防安全市局以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城市规划中不能缺少消防规划,消防规划要合理。城市在规划建设地铁、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大型公共设施的同时,也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在应当建立消防站的地区一定要建立,对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需重点保护及目标比较集中的地方,要设立特种消防站;保障消防用供水,修建必要的消防取水设施;保证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的畅通,使我国的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水平。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本条共两款,对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设置提出法律要求。
易燃易爆物即容易燃烧和容易爆炸的物品,如液化气、石油、气油、酒精、民用爆炸物品、火药、炸药、弹药等。对于生产、储存和装卸这些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地点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符合有关安全的要求。对这些物品进行充装、供应和调压的地点,如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等也应当设立在合理的位置,并且在设计要求上符合安全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条共三款,规定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符合要求以及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审核制度。
准备或正在建筑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于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至关重要,建筑工程如果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往往会给建筑物造成消防安全上的先天不足。因此,对于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几个环节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是最为有效的预防手段。
1.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标准进行审核。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建设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设计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或改动防火设计。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建设单位更不得擅自施工。对不按规定送交审核的或在审核中不负责任的,以及对审核不合格发给许可证的都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这项规定中,给予了两个部门进行消防设计方面把关的权利,一是公安消防机构;一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这两个部门要严格把关,公正公平地执行法律赋予的权利;
2.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要报经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变更;
3.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本条共两款,规定了对建筑材料的防火标准要求。
1.建筑防火材料,包括建筑构件、配件、建筑材料及防火涂料等要求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要求,否则不准采用;
2.把好建筑内部装修材料的选用关,对用于室内装饰、装修的材料,按照规定应当使用不能燃烧、难以燃烧的材料的,必须选用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合的产品,不得选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规定对人员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如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主动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过消防安全检查,认为合格的,才可以使用或者开业;如果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或者经过检查认为不合格的,一律不许使用或开业。否则,依法给予处罚。本条所列举的场所只是公众聚集的一部分,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公众聚集场所,用"等"规定在所列举的场所之后,因此有些场所并不排除消防安全的审查。这些场所要有灭火和应急疏散措施。对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一定要注意:第一,有足够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且要保证这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第二,严格管理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对于电器安装和紧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设置,要认真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在按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严格禁止吸烟;第三,严格检查和巡逻制度,随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一旦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减少损失。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本条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提出特别消防要求。
1.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办单位在制定群众性活动方案时就应当同时制定发生火灾时的灭火和紧急疏散人员的预备方案,对于可能发生火灾的隐患要尽量考虑周全,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措施;
2.申报和检查制度。在制定举办活动的计划和消防安全措施后,主办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报后不仅要对计划中的灭火和疏散预备方案进行审查,而且要对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的消防安全检查,看是否存在火灾隐患,对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燃料等要进行重点检查。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后,认为合格的,主办单位方可举办活动;对于不合格的,责成主办单位立即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后才能举行。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本条对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提出六项消防安全职责,并对居民住宅区提出同样要求。
第一,各单位都要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对于生产单位还应制定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二,切实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注意各个部门、各个级别都要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例如工厂,从厂到车间、班组都要有专门的负责消防工作的人;
第三,各单位都要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这种教育要针对本单位的实际进行,并且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
第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也可以配合一些有针对性抽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将火灾隐患及时消灭;
第五,各单位都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如消防栓、灭火器具,并且要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同时要设专人对这些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以便发生火情时能真正起到作用;
第六,平常要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无阻,不能在消防安全通道或出口堆放杂物,在通道和安全出口要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以便发生意外时能够有效地得以利用。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本条共二款,规定禁止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一,对已经在这些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要限期加以解决,不能拖着不办;
第二,对那些暂时确有困难的,要在建筑物内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但是这种使用也只能是暂时的,其单位要尽量早日加以解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本条规定各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本条对于消防重点单位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1.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程序。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县一级的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在县一级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省一级的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省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确定后,由公安消防机构将所确定的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特别消防安全职责。法律规定,消防安全单位不仅要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七项职责,还要特别增加以下四项职责:(1)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重点单位内确定重点部位,并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以向公众警示,实行严格的管理;(2)在重点消防单位要设立严格的防火巡查制度,每日进行巡查并作出记录;(3)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职工要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把消防培训纳入职工培训之中,对于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训练,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灭火知识;(4)制定出可能发生火灾的灭火方案和人员疏散方案,以备可能发生火灾时的实际应用;同时,要定期组织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演习。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意外时能够有效地以利用。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本条共四款,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是指那些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的物品、火药、炸药、弹药等。这些物品易于发生火灾,并且发生火灾后往往难以扑救,对消防安全构成很大的潜在危险性,需要特别管理。
1.凡涉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2.对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提出对这类物品要附有标签和说明的法律要求。
3.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对进入生产、储存这类物品的场所提出法律要求,即进入生产储存这类物品场所:(1)进入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定,(2)严格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如火柴、打火机等。第二,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本条第四款对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规定了消防安全要求。
1.电器管理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包括电气装置、高温照明灯具的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的设置、配电线路的敷设及保护、电源开关箱的装置、对家用电器的禁止使用和电器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火源管理要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仓库内要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库区、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等。
3.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要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器材要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并且应由专人管理,要经常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对消防水池、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要保持完整好用,库区用于消防的通道要保证畅通。
4.物资的储存、装卸要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例如:仓库要严格执行对物资的分放规定,对不同物资要分别标明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保证库内所应达到的湿度与温度,物品装放的容器要符合要求,进入库区的车辆要严格执行消防规定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本条共两款,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电、气焊作业两种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1.关于使用明火作业。一般情况下,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作业,例如,利用明火照明、利用明火升温等。但是,如果情况特殊,非要使用明火作业的,不但要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作业,并且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作业。
2.关于进行电、气焊作业。使用电、气焊容易喷射火花,稍有不当,就会酿成火灾,因此,法律规定,第一,进行这类作业的人一定是经过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并且要持有效证件才能上岗作业,否则不能上岗;第二,对于符合规定能够上岗的人员,要求其要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换句话说就是,有了资格还不够,如果不注意消防安全,不按规程作业,照样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两项要求都要做到才能尽量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本条共三款,对消防产品及其配件的质量提出要求。
1.禁止厂家和销售部门生产或销售未经过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有关单位和消防部门使用这类消防产品。各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消防产品的生产。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确定的机构。
2.禁止各有关部门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在第三款特别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了禁止性条款,即无论是单位还是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本身的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这一规定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此实行行业垄断或者产生腐败。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本条对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质量、安装使用等提出法律要求。
1.电器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等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主要应当抓好以下几个环节:第一,电器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定规定的标准,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坚决制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凡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不具备有效质量保证体系的生产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进,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第二,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的设计、敷设要严格执行设计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标准。
2.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用具的生产如果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发证机关的安全监督。燃气用具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合同说明书,重点部分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燃器用具使用、安装和管路的设计、敷设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本条共两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及器材的义务以及公用、城建等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对农业收获及森林草原防火期、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等容易发生火灾时期提出消防要求。
这一条对于特定时期、承担消防责任的主体以及应当进行的具体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法律规定消防安全防范的重点季节。
2.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
3.消防责任的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承担的消防责任内容主要有:(1)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季节,要有不同的针对性,如农业收获季节,就要针对农作物的情况、当时的气候情况、有可能引起火灾的诱发因素等情况进行消防宣传;(2)在宣传的同时还要具体采取落实各种不同的消防措施,如森林防火期间,严禁带火进山,不准在森林内和边缘使用明火,增派消防人员,加强巡逻和值班等;(3)进行消防检查。地方人民政府安排或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消防检查是一项法律责任,不能作为任意性工作可做可不做,担负消防检查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消防责任去做,一旦发生火灾,就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本条对基层自治组织和基层政府开展消防工作作了规定。
第一,把动员和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常抓不懈,只有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防火积极性,齐抓共管,才能把消防工作真正做好;
第二,组织本辖区内的群众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农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行政村的群众,结合农村易产生火灾的实际,制定本村的防火安全公约;城镇的居委会负责组织本管辖区内的居民,结合本住宅区的建筑及居民居住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防火公约,防火公约要明确职责,提出要求;
第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这项工作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不仅要经常检查,还要把检查的情况及火灾隐患通过各种形式通报给村民或居民,提高全体人员的消防意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住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本条共三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权利与义务。
1.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一款的规定包括:有责任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被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监督检查的内容是上述单位对于消防法律法规遵守和执行的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能时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一定要提高对消防监督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落实,克服官僚主义,积极主动地配合各有关部门加强消防监督和火灾的预防。
2.第二款对于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等提出了要求。公安消防机构要深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做好充分的灭火准备,凡危及全局的一些重大火险隐患,公安消防机构一定要及时妥善地督促整改。在对有关部门进行普遍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3.第三款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主要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申报表,公安消防审核要遵守国家的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应及时对送审的建筑消防资料进行审核,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审核、申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取费用,审核应当是无偿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本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的告知责任。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之后,一旦发现火险隐患和事故苗头,在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对这些单位或个人提出要求,落实措施,限期整改,确保安全,消除隐患;对于拒绝整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果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按照法律的这一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则属失职,如果发生火灾,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消防组织
本章共六条,对消防组织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各种消防组织即公安消防队、等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标准和各自任务,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对专职消防队的指挥调动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法律根据我国的消防实践,为建立和发展适应我国消防需要的消防组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直辖市、市、县、镇的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所谓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应当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公安消防队是我国消防组织的主要力量,但在一些大型工矿企业、仓库、基地等单位和一些较小的城镇和广大农村还难以配备公安消防队的情况下,按照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了满足我国广大城乡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还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形成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并存、专群结合的消防体制。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就出现了由地方政府出资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情况,如广东省有些镇由镇政府出资组建消防队,对全镇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查出了许多火灾隐患,避免了一些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实践证明,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行之有效的好方法。根据这些情况和在立法讨论中常委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律作出了上述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
的抢险救援工作。
本条共三款,规定各级政府要建立不同类型的消防组织及其相应的任务。
1.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这里所说的"应当"即为"必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不具有规范性质的"应该"或"不应该"。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标准建立,消防站是城市、城镇的重要基础设施,公安部1995年发布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对建设消防站提出的标准是:城市应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消防站。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重点保卫目标比较集中的地方,要建立特种消防站。沿海、内河、港口城市,要建立水上消防站。县以下城镇和年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村,除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的地方外,都应设立消防站。
2.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所辖的镇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3.消防队的任务是承担火灾扑救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消防队在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向多功能的方向发展,要充分发挥消防队伍出动迅速和人员技能、器材装方面的优势,积极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使消防队伍成为当地政府紧急处置各种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突击队。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有: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等重要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等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区域;虽不属上述三类单位,但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厂矿企业,也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这一项规定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各相关单位可视情况设立专职消防队;距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这类单位一是距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二是要求此单位应是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是什么单位都要求设立专职消防队,设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也是有一定法律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本条规定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条件。
这一条有这样几项内容:第一,应否设立专职消防队,要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如前条所列举的五类单位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的情况就属于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不在此范围内的可以成立其他形式的消防队伍;第二,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包括人员编制,工资福利待遇,设备的配置,服装、器材的装备,人员的选拔标准、年龄限制、健康条件等要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第三,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要将专职消防队的有关情况报省一级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以保证专职消防队的质量,包括人员素质,消防装备等。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认。
本条规定义务消防队组织的设立。
兵役制消防部队是我国消防组织的主要力量,而在兵役制消防队伍人员不足或没有兵役制消防部队的地方,当地政府可以建立非兵役制的消防队,非兵役制的消防队除专职消防队以外还包括义务消防队。根据本法的规定,所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等单位,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普遍建立本单位职工或本乡、村的村民所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义务消防应当定期进行教育和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所需要的经费和队员的补贴,分别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本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各类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有权指挥调动。
第四章灭火救援
本章共八条,对灭火救援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火灾报警,扑救火灾的现场指挥,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执行火灾扑救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等限制,消防交通工具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扑救火灾的费用补偿,因参加扑救火灾造成人身伤亡的医疗、抚恤和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以及火灾事故调查等。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本条是关于发生火灾时各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共四款。具体包括火灾报警,火灾发生时现场工作人员引导群众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立即组织力量扑救,以及消防队接到火警应立即赶赴火场等内容。
1.第一款是关于火灾报警的规定。在预防和扑救火灾的实际工作中,火灾报警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是实施扑救火灾行为的前提。公民发现火灾后及时报警,就能为公安消防队迅速赶赴火场,投入灭火战斗,进而减少火灾危害创造条件。
为切实保障公民能够顺利履行报告火警的义务,本款规定了"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同时规定了"不得阻拦报警",确保火灾报警的及时和不受干扰。以便公安消防队及时接到火警,迅速扑灭火灾,避免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对于阻拦火灾报警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了专门规定。
2.第二款是关于在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的规定。
3.第三款是关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邻近单位的扑救责任的规定。各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遇有火灾发生,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这是本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4.第四款是关于发生火灾时消防队的义务的规定。消防队是灭火救援的专业队伍和主要力量,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发扬雷厉风行的作风,立即赶赴火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本条规定了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职权;以及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1.关于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机构。本条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公安消防机构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消防局等。
2.关于火场总指挥员的职权。1984年消防条例在火灾扑救一章中,对于火场指挥员的职权没有专条规定,而是分别写在有关各条中,也不够完整和具体。对此,本条明确规定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行使以下六项职权:
(1)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必须组织好火场供水。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火场附近的各种水源。
(2)为防止爆炸、毒害、触电危险的发生,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或者限制用火用电。
(3)本项规定有利于维持扑救火灾现场的秩序,保证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及其他有关的人员和车辆顺利进入火场。同时,禁止或限制无关车辆和行人在警戒区的进出。
(4)火场总指挥员根据灭火需要,有权决定利用临近建筑物中的有利位置进行灭火,有权决定利用附近有助于扑救火灾的设施。
(5)火场总指挥员遇到必须拆除或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才能有效防止火灾蔓延的情况时,有权决定拆除或破损这些建筑物、构筑物。
(6)扑救火灾需要各方面力量的配合,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现场的情况,有权调动本项规定所列的有关单位协助灭火。
本条对于火场总指挥员职权的规定非常必要,目的在于保证火灾扑救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更大灾害的发生,迅速扑灭火灾。
3.关于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对于特大火灾的扑救,如扑救大兴安岭森林火灾、内蒙古草原火灾等,仅凭借消防队的力量会有很大困难,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和支持。本法在总则中规定,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包括对灭火救援工作的监督和领导。对于特大火灾的扑救工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负责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在组织有关人员和调集所需物资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的规定。
公安消防队是由国家组建的担负灭火救援,维护公共安全的兵役制队伍。其性质决定了它对社会的作用不单仅仅限于扑救火灾,还包括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本条是关于消防车、消防艇在执行火灾扑救等抢险救援任务时依法享有特殊通行权利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本条是关于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挪用在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上的规定。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是灭火救援的专用交通工具、专用器材和设施。加强对消防专用交通工具和专用器材、装备和设施使用的管理,规定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有利于保持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状态良好,一旦灭火救援工作需要时,能保证迅速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本条共两款,对扑救火灾的费用和补偿问题作了规定。
1.公安消防队救火,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对于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的有关费用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本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问题作了规定。
参加扑救火灾是为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和财产免受损失。从法律规定来说,是每个社会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从道德范畴来说,是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的高尚行为。同时,参加扑救火灾又具有很大危险性。因此,法律规定了对因参加扑救火灾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即对于因参加扑救火灾而受伤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担其医疗费用;对于因参加扑救火灾而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抚恤金。其目的在于体现法律对于参加扑救火灾的行为的肯定和鼓励。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本条共三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的职权、责任;对待大火灾事故的调查作了规定;对起火单位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的事故进行调查提出了要求。
公安消防机构是依法负责火灾调查处理的机构,有权根据需要采取封闭火灾现场的措施,查明火灾原因,火灾损失和火灾事故责任。查明火灾原因,以确定火灾性质,是故意放火还是由于消防安全工作措施不力、管理不善引起的。如果属于故意放火嫌疑案件,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属于后一种原因引起的,则要督促起火单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整改措施,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杜绝火灾事故隐患。核定火灾损失,确定受损情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如何补偿,以利于尽快恢复工作、恢复生产,妥善解决受灾家庭的生活问题。确定火灾事故责任,即对于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建议发生火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责任确定由谁承担火灾损失。
本条第二款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作了规定。特大火灾事故,如大兴安岭森林火灾,其影响是全国范围的。对于这类火灾事故的调查,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于在省一级行政区划内造成影响的特大火灾事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款对起火单位应当在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等方面作了规定。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应当切实保护好火灾现场,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现场,并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以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工作。对于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共十四条。
按照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和强化纠正措施的原则,本章规定有: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建筑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工,停止使用;对公众聚集的营业性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可以责令停止营业、停止举办活动;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同时,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还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本章规定,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读职或者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本条对有所列三种违法行为的个人和单位应受处罚作了规定。三种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规定,擅自施工的;违反建筑工程竣工时消防验收的规定,擅自使用的;以及违反公众聚集的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1.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审核要求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是建筑物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消防设计不符合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往往给建筑物造成消防安全上的先天不足。
2.违反建筑工程竣工时消防验收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在建筑工程竣工时对其进行消防验收,确定建筑工程是否达到消防安全的要求和标准,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消防安全工作中有效的预防手段。本法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3.公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检查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使用的。公众聚集的场所,包括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集中,一旦发生火灾,最容易造成恶性死伤事故。本法规定,以上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违反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规定的行为有两种:一是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二是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这两种违法行为都有可能使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后存在火灾事故隐患。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本条规定,首先,"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当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并不是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具体讲,对于违反消防设计审核的规定,擅自施工的行为,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消防设计的审核手续,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经审核不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计,使之符合消防要求;对于违反建筑工程竣工时进行消防验收的规定,擅自使用的行为,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消防验收手续,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施采取返工或者其他措施,使之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对于违反公众聚集的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行为,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制度、设施等予以改进或者完善,使之符合消防安全检查的要求。其次,"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是违法当事人的义务,必须予以履行。对于不履行限期改正义务的,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促使其尽快纠正违法行为。具体讲,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违法当事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即对于没有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改正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违法建筑活动;对于没有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改正违反建筑工程竣工时进行消防验收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违法使用该建筑物;对于没有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改正违反公众聚集的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违法使用该场所或者停止其违法营业活动。"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一种财产罚,通过处罚使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以警示今后的行为。对于有上述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外,本条规定,根据情节,同时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
本条第二款对单位有违反本条所列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对单位的处罚分为两方面,一是对单位的处罚,二是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首先,对于单位有违反消防设计审核的规定,擅自施工的行为;有违反建筑工程竣工时进行消防验收的规定,擅自使用的行为;有违反公众聚集的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根据情节,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其次,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处警告或者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对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直接责任的具体工作人员。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告诫,使其认识所应负责的一种处罚。本条规定不仅要对有上述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即在警告或者罚款这两种处罚中,根据情节,择一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分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本条对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个人或单位规定了处罚。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这样规定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发生的危险性,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不受损失。鉴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往往导致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在法律修改过程中特别予以重视,将"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从有关条款中的一项单独作为一条予以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有: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即对于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部位、环节,如安全通道不畅通、消防器材没有配置、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方案没有制定等,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举办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确因各种情况和条件的限制,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对举办者给予罚款的处罚。
本条第二款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及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规定了处罚。
1.对单位的处罚。本款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责令举办单位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根据情节,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
2.对主办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本款规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主办单位在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有违反本法关于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决定的。因此,不仅要对有违法行为的主办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即在警告或者罚款这两种处罚中,根据情节,择一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本条对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施工的个人和单位规定了处罚。
本法规定,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本法还规定,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装修、装饰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行为,都是违反消防法的行为。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本条规定:
1."责令限期改正",即对于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按照原有的消防设计技术标准施工,已施工的部分,要采取返工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对于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防火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以及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已施工的部分,要采取返工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即对于没有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改正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违法行为的;对于没有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改正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违法施工活动。可以并处罚款,即对于有上述逾期不改正行为的人员,除责令其停止施工外,根据情节,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
3.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规定处罚。第二款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单位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情节,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
第二款还规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应负责任,因此,不仅要对有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即在警告或者罚款这两种处罚中,根据情节,择一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一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共三款,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对营业性场所有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三种行为;以及对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第一款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如何处罚作了规定。
1.本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了六项消防安全职责;本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在第十四条的六项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增加规定了四项消防安全职责。上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这些规定。对于上述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在规定的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切实履行本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即对于没有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改正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给予其警告的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处分。法律规定两个层次的内容,目的在于搞好消防工作,只要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就可以不进行处罚。只有对那些拒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经通知仍不改正的,才能依照法律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2.第二款强调了本法对营业性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视,对营业性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以及应受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款规定,营业性场所有所列三项行为的其中一项的,首先,"责令限期改正",即对于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于不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对于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行为,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其次,"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即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限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根据情节,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即不仅要对有上述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还要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
3.第三款对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第三款规定,对于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即,首先,"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的员工集体宿舍;其次,"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即对于没有按照本款规定,在限期内迁移员工集体宿舍的行为,责令停止该建筑物内的车间或者仓库的生产、使用,根据情节,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即不仅要对有上述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还要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本条共两款,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对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1.第一款对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消防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在发生火灾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对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严格管理。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款的处罚规定,体现了对于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的原则。首先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还规定了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且还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并处以上各种处罚,而不是只选择其中一项予以处罚,以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从事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和财物,无偿收归国有的处罚。对本款来说,就是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生产、销售这些消防产品所带来的收益予以没收的处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从重",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的标准进行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有:第一,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本款已有规定,除此之外,"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有本款规定的行为的,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内,选择数额高的进行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剥夺其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处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即根据情节,可以吊销也可以不吊销。依照本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有本款规定的行为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有本款规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制裁犯罪行为。
本款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重适用。即对于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构成犯罪的行为,除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处,司法机关还要予以刑事处罚。这主要是因为,生产、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具有触犯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的双重性,该行为人也就应当相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第二款对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有:"责令限期改正",即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其行为,必须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可以并处罚款",即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改正以外,根据情节,同时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处罚款",即对于有上述行为的单位,除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还可以给予其罚款的处罚外,同时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即在警告或者罚款的这两种处罚中,根据情节,择一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本条是关于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或者敷设线路、管路应受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安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行为,一种是敷设线路、管路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有可能使安装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或者敷设的线路、管路存在火灾事故隐患。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本条规定,首先,"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安装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或者敷设的线路、管路,采取返工或者其他措施,使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其次,"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即对于没有按照本条规定,限期采取返工或者其他措施,改正安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或者敷设线路、管路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对这些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或者线路、管路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共两款,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个人和单位规定了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由于自身的特性,易于发生火灾,对消防安全构成很大的潜在危险性;并且这些危险品发生火灾后往往难以扑救,给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造成很大损失。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都是违反消防法的行为。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责令停止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即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也就是说,可以在其中选择任何一项进行处罚,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公民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关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根据情节,可以给予其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本条第二款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第二款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即单位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不仅要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或者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条规定了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本条所列举的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是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本条所列举的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了这些规定,很有可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因此,要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条所列举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是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妨碍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火场总指挥员的六项权利。本条所列举的第三项、象四项、第五项行为,都是违反上述规定,扰乱或者妨碍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行为。
本条所列举的第六项行为,是因为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或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因为行为人过失引起的火灾,与故意放火不同;从后果上看,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因而尚未构成犯罪。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处罚有: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即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对于较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对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则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其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条规定了应受处罚的三种行为。
本条所列举的这三种行为,都是在施工中或者进行某种行为时产生的违反消防法的行为。第一项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安全作业的规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在实际生活中,能够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进行某种行为的人一般为单位的领导或者某项工程的负责人。本条规定对"指使或者强令"的行为进行处罚,主要是对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单位领导人或者某项工程的负责人而言的。如果上述人员有这种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则要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行为,违反了本法有关消防设施保护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本条所列举的第二项行为一般是指在施行某项行为,如修路、建房、堆积物品时发生的,这些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一旦发生火灾时,会延误或者妨碍火灾扑救。
本条所列举的第三项行为,违反了本法关于采取措施限期改正重大火灾隐患的规定。有些人对重大火灾隐患熟视无睹,或者抱有侥幸心理,拖拉不改或者根本不想改正。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仍不予改正,因而对消防安全具有很大威胁。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处罚有:"处警告或者罚款",即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在警告或者罚款两种处罚中,择一进行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即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根据情节,在警告或者罚款两种处罚中,择一进行处罚。同时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即根据情节,在警告或者罚款两种处罚中,择一进行处罚。
本条最后一款对本条所列举的第二项行为还规定并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予以强制执行的处罚:
1."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其中止违法行为,令违法当事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有些违法行为的改正是通过不作为,而此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改正是一种作为行为,即要恢复原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救,使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即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外,还要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于埋压、圈占的消火栓或者占用的防火间距、堵塞的消防通道予以恢复原状,对于损坏或者拆除的消防设施、器材等予以赔偿损失。
2."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一规定是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为了使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现,对于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对于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对于损坏或者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赔偿损失,是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必须予以履行。如果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罚决定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恢复原状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清除,以实现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以及消防安全所要求的状态。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的费用,由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应受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法律规定这项内容,目的在于使那些熟悉本公共场所情况、特点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切实履行引导群众疏散,减少火灾伤亡事故的义务。这种义务,无异于救生员、消防员的义务,都是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必须履行的,从近年发生的火灾事例来看,只要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能够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能有效地减少人员伤亡;现场工作人员只顾自己逃生,不履行职责,就会导致火灾现场一片混乱,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
对于公共场所的公共人员在该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未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义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处罚:"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即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但情节不十分恶劣,后果不十分严重,尚未构成犯罪,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给予其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没有规定,而是由本法所规定的。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则要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反保护火灾现场的规定,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应受处罚的规定。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以便公安消防机构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事故责任。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真实情况。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行为,是违反本法上述规定的行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的动机有多种,有的是犯罪嫌疑,有的是推卸本单位责任,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有隐瞒、掩饰起火原因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这里规定的行为,是违法当事人的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不是指那些为扑灭火灾或者救助遇险人员而无意破坏现场的行为。对于以上违法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即对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人员,其情节不十分恶劣,后果不十分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其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或者给予其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也就是说,在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这三种处罚中,根据情节,选择其中一种进行处罚。情节较轻微的,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即对于有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行为的单位,给予其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即在警告或者罚款两种处罚中,根据情节,择一进行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不仅要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同时还要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这三种处罚中,根据情节,选择其中一项进行处罚,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本条共两款,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进行处罚的裁决机关;对责令停产停业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裁决,就本法来说,是指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何种处罚的决定。裁决机关,是指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决定的机关。
1.第一款从两个方面对裁决机关作出了规定:第一,"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即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第二,"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即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的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人身自由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之一。给予违法行为人拘留的处罚,须非常慎重。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才能对公民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拘留的处罚,只能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就是从程序上保证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不被滥用。此外,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第二款对责令停产停业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如电信、邮电、医院、发电厂、大型商场等,一旦停产停业,会给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带来很大不便,甚至可能出现一些混乱。为此,第二款规定,对于上述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要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这样规定,既能保证上述单位的消防安全,又能从程序上避免不当的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规定对于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其作用要由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方面的工作来具体体现。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必须以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使命,严格管理,秉公执法,兢兢业业,忠于职守。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法律修改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对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笼统,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意见,本条例列举了五项行为并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明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仍予审核、验收的。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复核时,在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必须本着极端负责的精神履行良己的职责。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所列举的第一项行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伪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是违法行为,会造成建筑工程在消防设计上的先天不足或者在投入使用后存在火灾隐患。
2.对送请审核、报请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送请审核、报请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审核、验收,提出审核、验收意见。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所列第二项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已发现火灾隐患又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不作为行为。本条所列举的第二项行为,违反了本法关于发现火灾隐患必须及时通知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等原因,发现火灾稳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违反了上述规定,会延误及时消除威胁消防安全的火灾隐患。
4.利用职权对消防产品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垄断性指定的。本条所列举的第三项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会造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流入用户手里,或者不符合资格认定的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因而影响消防安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对本条所列举的第三项行为,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本条所列举的第五项行为,是一条"兜底"条款,指除本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之外,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本条对所列举的五项行为规定了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条所列行为的任何一项行为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但情节不十分恶劣,后果不十分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即依照本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则要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附则
本章是附则,共一条。附则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法规的其他组成部分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章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以及生效后相关法律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包含了两个内容,第一是消防法的生效日期,本条规定消防法于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是,规定在消防法正式实施后,1984年由国务院公布的消防条例同时废止。